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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5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59 號聲 請 人 何財龍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12 號及同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8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 12 號及同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僅定有次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刑,壓縮法院針對個案不法情節之量刑空間,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是系爭規定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與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先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再提起非常上訴,復經系爭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一、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依序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就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