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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6 號聲 請 人 詹東霖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陳俊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家抗字第 34 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第 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配偶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後協議離婚,聲請人享有監護權,後經法院裁定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因配偶聲請而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時已年滿 13 歲及 12 歲,具有相當之心智程度,已明確表達不願至母親處所交往會面,聲請人遂未履行協力義務,並向法院具狀表示異議。經法院轉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協助,約定由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評估,聲請人仍未依約進行。法院遂依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第 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 6 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救濟,終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應受憲法保障,法院處理有關事件,應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其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法院判斷如何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惟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未審酌上開要素,使未成年子女享有於法庭內、外陳述意見及表達意願之機會,逕處聲請人怠金,不但損及未成年子女前揭基本權利,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親權,與憲法第 22 條及第 156 條規定有違,爰請求宣告系爭裁定違憲,廢棄發回最高法院等語。

二、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家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僅係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