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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6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61 號聲 請 人 黃秋雄訴訟代理人 黃啟禎 教授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00 號判決及 108 年度判字第 531 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7 款但書及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 76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第 7621173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00號判決及 108 年度判字第 531 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已廢止,現分別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前段規定,參照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 1 之修法理由)、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7 款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 76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第 7621173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定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第 172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客觀上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四、復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無以判決予以補充之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