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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70 號聲 請 人 謝英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及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並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送達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聲請人遲至 112 年 9 月 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