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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71 號聲 請 人 佘竹平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 1 月 31 日 111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112 年 3 月 6 日 111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一,依其救濟教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裁定一依法不得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二則為本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決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及第 15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當事人居住於屏東縣者,其在途期間為

8 日。

三、查系爭裁定二於 112 年 3 月 10 日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於同年月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 8 日後,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惟聲請書中僅敘述其就系爭裁定一之原因案件事實所持見解,並爭執系爭裁定一認事用法之見解,並未記載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違憲之情形、憲法依據與聲請判決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