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聲 請 人 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 26 人之被選定當

事人)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及附表所示張本武等 26 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再審事件,據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1 年度年再字第 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 112 年度年抗字第 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當事人,為全體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及聲請未表明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及同年 7 月 15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2 年 9月 7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至本件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聲請部分,查聲請書中並未記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等規範及該裁定之違憲情形,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均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