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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78 號聲 請 人 凌仕融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當變更尚在進行中之下級審法院之審理程序及未公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2 項,且該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核聲請書所陳,關於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係對普通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關於指摘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尚難認已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