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79 號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田上列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查聲請人及其代表人張秋田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張秋田個人為聲再字第 261 號、第 271 號之再審聲請人,予以合併審理,作成 111 年度聲再字第 261、271 號刑事合併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作成 112 年審裁字第 1444 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茲復行聲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聲請人之代表人張秋田個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部分,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