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8 號聲 請 人 張瑞林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聲字第 95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僅新臺幣
500 元,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聲字第 95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宣告重刑。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數十年來未曾改變,有違反憲法之公平、比例原則侵害基本權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