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86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52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001 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5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同法院認再抗告不合法,以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何牴觸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亦無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