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9 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3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法務部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10029335 號函、
98 年 4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80003338 號函及 108 年 3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803504460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剝奪聲請人重開程序之權利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三)核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故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