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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9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93 號聲 請 人 吳曉昇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除地上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裁定,下稱系爭判決),因倉促草率依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虛偽陳述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斷地界線位置之依據,而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屬違憲判決。其後,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駁回後,提起之抗告,經臺南地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爰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依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規定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1. 聲請人曾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 108 年度營簡字第 129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 系爭判決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9 月 8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規定之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部分: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已如上述。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地院於

110 年 1 月 28 日作成 109 年度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在案,是得認系爭判決至遲已於 110 年 1 月 28 日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9 月 8 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之憲法審查聲請已逾越前揭之 3 個月法定期限。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1.聲請人曾對 112 年 3 月 6 日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裁定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就何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如何之歧異及其具體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