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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9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96 號聲 請 人 王明坤上列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25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 136 號、第 345 號(下併稱系爭裁定一)、112 年度聲再字第 52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21 條學生之受教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71 號裁定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故系爭判決尚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

2、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一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其相同意旨之聲請案,曾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1年憲裁字第 178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3、聲請人雖主張其得據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本件聲請書未記載該裁定違憲之情形,亦未就此表明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及聲請裁判之理由。

(三)是本件聲請於此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應不受理。

三、聲請統一見解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已如前述。

2、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一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而聲請人於 112 年 7 月 7 日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憲訴法規定之 3 個月不變期間。

3、聲請人雖主張其得據系爭裁定二,聲請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惟核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三)是本件聲請於此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應不受理。

四、故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