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97 號聲 請 人 林飛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7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又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06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之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受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以 112 年審裁字第 659 號裁定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復於 112 年 7 月 6 日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系爭判決三及確定終局判決一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本次聲請已逾越 6 個月之聲請期限。
四、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二之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該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復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於 111 年 7 月 5 日就相同刑事判決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經憲法法庭以 112 年審裁字第
659 號裁定不受理,可知系爭判決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二至遲已於 111 年 7 月 5 日前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2年 7 月 6 日再次就相同判決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各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