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 號聲 請 人 林枝標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24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9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1、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二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訴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3、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4、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