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00 號聲 請 人 廖國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違憲,僅諭知系爭規定允宜檢討,惟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自由及生命法益,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法庭既已作成系爭判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除有法定之情形外,自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其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得聲請變更判決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