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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0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03 號聲 請 人 王朝愷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聲請人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前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定之。次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自不得據該二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前送達於聲請人,且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