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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0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04 號聲請人 一 何永順聲請人 二 何水源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及二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4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聲請人一之聲請查,聲請人一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 111年度訴字第 39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北高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一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人二之聲請查,聲請人二並非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二裁判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