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06 號聲 請 人 麥國強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718 號、
112 年度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執更己字第 54號、第 255 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卻均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一及二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執行指揮書非屬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