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1 號聲 請 人 廖健程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及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510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入監執行完畢,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942 號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及二),加重刑度,並使假釋門檻提高。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違反憲法平等、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而侵害身體自由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一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至就其餘部分,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均認定有罪,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關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外(此部分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其餘部分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上開其餘部分聲請人既已用盡審級救濟而告確定,即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自不得以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與前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規定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依前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