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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1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15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為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局授衛食產字第 1100137862 號行政處分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0 年 11 月 15 日局授衛食產字第 1100137862 號行政處分書,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故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應受違憲宣告,並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 111 年 9 月 27 日即已作成,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0 月 3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逾越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