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17 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扭曲事實以片言剝奪聲請人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1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