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24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家暴毀損案件,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第
26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287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 9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09 年 05 月 11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