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29 號聲 請 人 蔡政益上列聲請人為強盜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515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所持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不當適用刑法第 328 條規定,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