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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3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32 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 80 條規定,且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人身自由、財產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及其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間再次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僅以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函覆,憲法訴訟法未比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於人民向法院提出聲請後逾 3 個月而不為裁判時,即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嚴重影響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平等權及人身自由,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 107 年 5 月

31 日確定,聲請人並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 6 月 26 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系爭判決應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系爭書函為據,對憲法訴訟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系爭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