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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3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33 號聲 請 人 廖漢洲

柯素呅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租佃爭議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2117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2177 號,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及所適用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