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36 號聲 請 人 郭金澤上列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81 條、第 283 條,準用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牴觸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據系爭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 日作成 111年審裁字第 633 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其復於
112 年 9 月 13 日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