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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3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39 號聲 請 人 黃峰慶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之抗告,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