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4 號聲 請 人 張良印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再易字第 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符再審事由規定;同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110 年度六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電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故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一至三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判決一為不得上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及三為聲請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上述二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如何違誤,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上述二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