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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4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48 號聲 請 人 陳金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應負車禍肇事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及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