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4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49 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張淼森上列聲請人為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之「知悉」,關乎訴訟權之限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2、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3、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賦予告訴人向偵查機關、法院聲請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有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聽審權之意旨,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