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53 號聲 請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登傳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及 112 年度台聲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程序基本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