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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5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54 號聲 請 人 賴大王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 律師

劉允正 律師朱庭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4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違法變更起訴法條,系爭判決二未加以深究,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審問處罰聲請人,陷聲請人於法律預測可能性蕩然之恐懼境地,且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以及聲請人受至少一次救濟機會、受辯護人有效協助、受迅速審判之權,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規定,使聲請人於司法程序進行中喪失憲法保障而生活於恐懼中,無從因信賴法律規定而得免於恐懼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