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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5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55 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及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多有錯誤,對聲請人檢附之諸多證據,均棄置不論,有牴觸憲法之情形等語。探其真意,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審查庭爰依此為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惟系爭判決二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