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56 號聲 請 人 王國輝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據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更(一)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為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之變更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6 年 5 月 25 日以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遲於 112 年 8 月 3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