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66 號聲 請 人 林榮堅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勞保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2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再字第 6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再審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確定,系爭裁定一、二將卷內相關證據恝置不論,且未正確適用法律,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16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徒執陳詞,指系爭裁定一所採認定勞工失能診斷之證據顯有重大錯誤,增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無之要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此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