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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6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68 號聲 請 人 徐珍鉅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莊一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1、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 條第 4 項、第 4 條第 3 項及管制藥品條例(下稱藥管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導致違反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民,遭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同視,牴觸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財產權,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2、以「管制藥品是否合法提供」作為應適用毒品條例或藥管條例之標準,與法規範目的欠缺正當合理關聯,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6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主要意旨為確定終局判決擴張對於毒品條例第 4 條所定「毒品」、「販賣」之解釋,將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以營利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同視,牴觸憲法。惟查丁基原啡因既屬毒品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管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則違法出售含丁基原啡因之藥品是否得依毒品條例為處罰,自得由法院綜合毒品條例與藥管條例之立法意旨以及個案原因事實為判斷。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為爭執,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