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69 號聲 請 人 羅昌庚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 律師
江信賢 律師陳乃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4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本於租稅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等憲法價值詳予審酌,牴觸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第 19 條租稅公平原則之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 79 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用盡審級救濟,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其所持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對系爭規定得免徵遺產稅要件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致聲請人無從依法適用免徵遺產稅之租稅優惠等語,難謂已具體指摘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