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71 號聲 請 人 蔡維強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關於持臺灣高等法院 81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81 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8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 2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持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