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73 號聲 請 人 謝永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另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於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1 日作成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在案,且自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公告迄今,並未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亦難認相關社會情事有何重大變更;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故尚難認系爭規定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而與同條第 1 項規定有違。
五、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