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77 號聲 請 人 一 王憶修聲 請 人 二 王憶賢上列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9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臺北市政府公務員長期應作為而不作為,有牴觸憲法第 24條規定之疑義,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按憲訴法第 1 條規定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是聲請人請求判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部分,並非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