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8 號聲 請 人 陳景心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15號及第 1319 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360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次,每包重量均極輕,3 次售價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另 1 次
500 元,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5 號及第 13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依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重刑。另又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2 次,9 次為 0.4 公克新臺幣4,000 元,另 3 次重量較輕,售價 2,000 元 1 次及1,000 元 2 次,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依系爭規定判處重刑。聲請人認系爭規定,顯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一即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至系爭判決二,查聲請人曾就其提起上訴,就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 12 次部分,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