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83 號聲 請 人 李偲寧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14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判決,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及民法第 817 條第 2 項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違法,即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之何見解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未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違憲,是尚難認聲請人已對系爭裁定或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8 條規定,當事人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但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為律師,若非律師,則應為具有同條第 3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且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者。本件聲請人雖委任其父即訴外人李東隆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在卷可稽,惟訴外人李東隆並非律師,亦非具有憲法訴訟法第 8 條第 3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是聲請人委任訴外人李東隆為其訴訟代理人,與該條規定有所未合,附此敘明。
五、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