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84 號聲 請 人 袁秉華上列聲請人為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聲明疑義案件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聲明疑義案件等,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8 年度訴字第 215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 48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惟其聲請書係於 112 年 8 月 21 日送達至憲法法庭。是其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上開系爭判決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
四、關於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是系爭規定一並非本件此部分聲請之審查客體。就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前揭聲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