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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9 號聲 請 人 黃永銘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376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2 次,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及 5,000 元,但尚未取款,聲請人所售海洛因重量極輕,卻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下級審宣告有期徒刑 16 年及 16 年 4 月(聲請書所稱僅販賣 1 次宣告有期徒刑 8 年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法院雖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但先重判再減輕,顯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宣告合憲,但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