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97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為自訴求訴訟救助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為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050、3321號刑事判決,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 2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生存權與訴訟權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為暫時處分等語。查聲請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82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31 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第三審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一、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終局裁判及實務上對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應受憲法審查之法規範,即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之規定不合。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主張第一審法院於自訴程序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為其委任律師,係屬違法云云,均已說明該事項未經該公約列入法律扶助之範圍,現行法制係屬立法者合理之裁量,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旨甚詳。本件此部分聲請意旨徒執與上開主張同一之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