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00 號被選定聲請人 陳秀真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再審抗告事件,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及附表序號 2 至 28 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再審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5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112 年度年抗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附表 2 至 28 之人並選定本件聲請人為全體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違背「法規範法律原則」暨「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對於聲請人受核定退休所得之已確定行政處分,重新計算退休所得,有違「程序優先實體原則」、「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一事不兩理原則」及「確定原則」,剝奪確定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或既判力與執行力等法律效果,牴觸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而聲請人於 112 年 9 月 25 日提出聲請,已逾越上開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法定期限,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亦未指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五、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何見解有何違憲之處,亦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均與上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本案│確定終│姓名 ││編號│局判決│ ││ │編號 │ │├──┼───┼───┤│ 1 │ 無 │陳秀真│├──┼───┼───┤│ 2 │ 無 │陳玉梅│├──┼───┼───┤│ 3 │ 1 │曾淑芳│├──┼───┼───┤│ 4 │ 2 │葉翠珠│├──┼───┼───┤│ 5 │ 3 │黃秀真│├──┼───┼───┤│ 6 │ 4 │陳勝利│├──┼───┼───┤│ 7 │ 5 │朱玉琬│├──┼───┼───┤│ 8 │ 6 │江立鏡│├──┼───┼───┤│ 9 │ 8 │陳勝雄│├──┼───┼───┤│ 10 │ 9 │蔡文河│├──┼───┼───┤│ 11 │ 10 │陳櫻和│├──┼───┼───┤│ 12 │ 11 │紀朝日│├──┼───┼───┤│ 13 │ 12 │陳進益│├──┼───┼───┤│ 14 │ 13 │蔡福嬴│├──┼───┼───┤│ 15 │ 14 │張咨容│├──┼───┼───┤│ 16 │ 15 │張咨容│├──┼───┼───┤│ 17 │ 16 │林碧媛│├──┼───┼───┤│ 18 │ 17 │何素娟│├──┼───┼───┤│ 19 │ 18 │鐘月杏│├──┼───┼───┤│ 20 │ 19 │李月貴│├──┼───┼───┤│ 21 │ 20 │蔡淑珺│├──┼───┼───┤│ 22 │ 21 │陳燕月│├──┼───┼───┤│ 23 │ 22 │林森進│├──┼───┼───┤│ 24 │ 23 │李麗華│├──┼───┼───┤│ 25 │ 24 │劉柏杉│├──┼───┼───┤│ 26 │ 25 │許界隆│├──┼───┼───┤│ 27 │ 26 │楊信隆│├──┼───┼───┤│ 28 │ 27 │張麗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