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01 號聲 請 人 湯成村上列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計算,應不計入聲請人前曾據系爭判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而繫屬於該院之期間,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曲解司法院釋字第 800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限,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1 年度再字第 128 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經該院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人並未說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是否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抗告人空言主張原裁定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 800 號解釋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然已逾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該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等語,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見解,爭執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不當,而泛稱系爭裁定之見解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究有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