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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0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02 號聲 請 人 陳林時子送達代收人 陳文德聲請人因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給付補償金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 4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對橋頭地院 106 年度岡簡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該案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電詢橋頭地院之電話紀錄可稽,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已如上述,是本件是否受理,應依前揭大審法規定定之。次查,核聲請書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