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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0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04 號聲 請 人 鄭竣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27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8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至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